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由于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成就印象太深刻了,以致于人们相信:万能的医学科学能够在任何情况下将死亡逆转,从死神手里夺回人的生命。于是,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成了医务人员的主要责任之一。
  
  然而,不幸的是,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以上。经验资料研究表明,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在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以久 。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人们的意见很不一致。自20世纪30年代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有习惯法、判例法、成文法等。实行习惯法的国家传统上受禁止杀人和自杀的禁律支配。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成文法运动开始于30年代的英国。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39年1月25日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否决。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美国宪法中未作出规定,亦未予以禁止的,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在近年来在美国,有时在按照有关的法律对安乐死指控"谋杀"的情况下,有的陪审团在实践上而不是在理论上,给予"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的处理。这种判例无疑对美国的安乐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在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22日(昭和37年)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的要件。该例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为了阻却违法性,需要具有6个要件。 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于起诉。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The Right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根据这一法律,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这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澳大利亚医生菲利普·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在注射了一支致命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本世纪以来,在欧洲的几个国家里,法律改革使以刑法为中心的安乐死法律判决有了转变。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的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作出医学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 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不过,安乐死问题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就是谬误"的典型情况。由于一些诸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被由于滥用的危险。法律或政策具有强大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从某行动是道德上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应该制定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往往变得不可靠。于是,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鉴于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关于安乐死的一个适当的政策应当是向荷兰那样肯定安乐死的非法性,但是承认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可以阻却其违法性。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管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出生时,我们已经没有自己选择的权力,死亡时,我们可不可以为自己 找种较舒适的方式,特别是当人病入膏肓,无药可医又痛苦不堪的时候?
  
  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出现在澳大利亚。这个名义上仍属君主立 宪制的当年住满红种人今日住满白种人的国家,在1996年将安乐死写进 了法律里。这意味着,在地球人中,澳大利亚人第一个取得了自由选择安乐 地死去的权利("想有权安乐地死去?赶快入籍澳大利亚吧!"也许澳大利 亚会以这个独特的法律来招揽有用的海外人才吧,可惜,该法律不久就被废除了。)
  
  按照澳大利亚人通过的这个法案,一个合法的安乐死应当由如下环节组 成:
  ①病人首先证明自己身患绝症,并已无药可治;
  ②接着,精神病学家也必须证明:病人并非因为临床抑郁症才要求安乐 死;
  ③之后,病人必须用48个小时的时间进行再考虑;
  ④同时,病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操作安乐死有关装置的能力;
  ⑤当安乐死有关装置(电脑、注射器泵、静脉导管等)启动后,电脑屏 幕显示:"如果你按'是'键,你的身体会在30秒钟内得到一次致命的注 射,并且立刻死去。你愿意按照程序进行下去么?"
  ⑥病人选择"是"键。电脑启动有关设备,将巴比士酸盐和肌肉松弛液 的混合输入病人手臂。
  ⑦病人很快入睡,并慢慢停止呼吸,最后,安乐地死去。
  我们有权选择让自己死得更安乐,接受这一点并不是件十分困难的事。 问题在于、也正是立法者所担心的是,如何严格界定安乐死与"谋杀"之间 的区别?
  
  现实要复杂得多。在上面提到的澳大利亚式的安乐死中,病人被要求必 须十分清醒并有完整的判断能力,并且不能是心情抑郁而致,最后还有48 个小时的时间让自己反悔。但在另一个发生在英国的个案中,情况则很不相 同。1993年英国最高职业法院对一位年仅21岁、大脑已坏死4年的患 者作出判决(这个患者根本已经听不到这个对自己生死悠关的判决),同意 其父母和医生的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停止输入营养液。事后,法 官作过如此的解释:取消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同采取以结 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的的积极措施,二者重大的区别是:后者属于谋杀。
  
  澳大利亚人的安乐死看起来是比较完美的,至少它让病人有了自行选择 的权力。更加有说服力的是,病人要证明自己是患了不治之症,这便有理由 与(被认为是消极的、不应提倡的)常规性自杀区别开来。
  
  但在处理"脑死亡"甚至是"植物人"这一类的问题时,澳大利亚人的 办法仍然漏洞百出。除了技术性问题外,更多是涉及伦理、道德范畴的困惑 。
  
  和上文那个英国法官所说的"取消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 "非常相似的事例发生在日本。稍为熟悉日本传统的人都知道,在生存资源 困乏的过去,在日本很多地方都有一种习俗,当一个人衰老后,他(她)会 被自己的子孙背到深山中,然后丢弃在那里,任其死去。
  
  这种令人毛骨悚然的做法,在生存资源困乏的过去,似乎是很有科学道 理的。为了本民族生命的延续,为了让有限的资源消耗在更有希望保持种族 发展的年轻人身上,这种选择似乎是唯一的。和那个英国人相比,日本人有 类似的理由:一个艰难地维持生命的人的支持措施应当被取消(例如对老人 )。
  
  让我们设想一下这样一件无比残酷的事情:在北海道的一个深山老林中 ,在无边无际的寒冷、饥饿中,一个白发苍苍的老人,一天天地枯槁下去、 一点点死掉。原因在于,子孙们所有的口粮只够一个人吃,所以他(她)就 被子孙们抛弃了。
  
  在这里,这些日本老人的子孙之所为,与"有意识地谋杀",与"以结 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的的积极措施",又有什么区别呢?说到底,这更象一 种"社会达尔文主义"。而在现代生活中,在生存资源似乎变得"过剩"的 今天,这种极端功利的、极端自私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应当已经不是我们 处世的准则了。  "没错,脑死亡的人也许是希望继续活下去,就象那些将自己冰冻起来的 身患不治之症的人那样依然满怀渴望。但是,你怎么肯定,他们就不是在渴 望安乐死,在渴望无需拖延、无需长捱的安乐死呢?"确实,没法肯定。他 已经脑死亡了,怎么还会有思维呢?我们无法确实他是否愿意安乐死,就象 我们无法确定他是否愿意苟活(本词在这里做中性使用)一样。
  
  如果不能确定病人的想法,也就不能确定医生不是在谋杀。这一点,从 "动机说"来讲似乎对医生有利,但从实际结果来讲医生仍难以自圆其说。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以271票对156票通过一项法案 ,该法案明确规定协助病人自杀的医生将会受到处罚。这使得安乐死在美国 成为非法。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海德如解释:"自杀是失望的终极行 为,并助长有目的地扼杀生命,与治疗的初衷相反。"这样,事情变得更复 杂:即使病人有明确的安乐死的自愿,即使从医学上可以证明病人已患不治 之症,医生协助病人安乐死仍是非法的。而没有医生的协助,安乐死就无从 谈起。美国人比澳大利亚人更陷入了自由权利和协助自杀的困惑之中。直到 目前,立法者所考虑的都仅限于技术层面。至于人有选择自己命运的权力, 这个基本点看起来并不成为争论的一部分。无论如何,从五马分尸到"一枪 毙命"到电椅行刑到药物注射到安乐死,都应算是社会的进步了。李大钊说 :"人生的理想,就是为了理想的人生。"这理想的人生,没有理由不包括 理想的死法。这样,才能所谓"终极关怀"。现代人常说要顾及"老者活着 的尊严",其实,总有一天,我们每个人也会考虑自己"死亡的尊严",以 及"死亡的愉悦度"。 

 

生存是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一种权利。英国的这一份"死亡指导"给予了病人一个选择尊严地死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它和争议极的"安乐死"有很大的区别。放弃治疗手段是病人在医生的一种"不作为" 状况下的死,而安乐死是在医生或其他人的协助下的主动的死,死的共同出发点都只有一个:保持人的临终的尊严。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1997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 者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争论得非常激烈,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部分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施行"安乐死"为时尚早。
  
  目前,上海等一些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因为目前还没有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的正式批准后进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 的权利",写一份遗书:"本人系无法忍受病痛而死,与旁人一概无关,口说无凭,立此存照。"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
  
  有学者认为,在对待"安乐死"问题上必须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据调查 ,全国近亿老人中,有600多万老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武汉市一位老母未死就被儿子送往葬场。所以我国国情是,很多老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 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